《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0-09-09瀏覽次數:570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2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普通高等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學生身心健康,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全麵發展,依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普通高等學校、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以下稱高等學校或學校)對接受普通高等學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專科(高職)學生的管理。
   第三條 高等學校要以培養人才為中心,按照國家教育方針,遵循教育規律,不斷提高教育質量;要依法治校,從嚴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製度,規範管理行為;要將管理與加強教育相結合,不斷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養社會主義合格建設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條 高等學校學生應當努力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確立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實現中華民族偉大複興的共同理想和堅定信念;應當樹立愛國主義思想,具有團結統一、愛好和平、勤勞勇敢、自強不息的精神;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遵守公民道德規範,遵守《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遵守學校管理製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和行為習慣;應當刻苦學習,勇於探索,積極實踐,努力掌握現代科學文化知識和專業技能;應當積極鍛煉身體,具有健康體魄。
 
第二章  學生的權利與義務
   第五條 學生在校期間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學校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項活動,使用學校提供的教育教學資源;
(二)參加社會服務、勤工助學,在校內組織、參加學生團體及文娛體育等活動;
(三)申請獎學金、助學金及助學貸款; 
(四)在思想品德、學業成績等方麵獲得公正評價,完成學校規定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曆證書、學位證書;  
(五)對學校給予的處分或者處理有異議,向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職員工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 學生在校期間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校管理製度;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學業;
(四)按規定繳納學費及有關費用,履行獲得貸學金及助學金的相應義務;
(五) 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學籍管理
 
第一節  入學與注冊
   第七條 按國家招生規定錄取的新生,持錄取通知書,按學校有關要求和規定的期限到校辦理入學手續。因故不能按期入學者,應當向學校請假。未請假或者請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以外,視為放棄入學資格。
   第八條 新生入學後,學校在三個月內按照國家招生規定對其進行複查。複查合格者予以注冊,取得學籍。複查不合格者,由學校區別情況,予以處理,直至取消入學資格。
凡屬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學籍者,一經查實,學校應當取消其學籍。情節惡劣的,應當請有關部門查究。
   第九條 對患有疾病的新生,經學校指定的二級甲等以上醫院 (下同)診斷不宜在校學習的,可以保留入學資格一年。保留入學資格者不具有學籍。在保留入學資格期內經治療康複,可以向學校申請入學,由學校指定醫院診斷,符合體檢要求,經學校複查合格後,重新辦理入學手續。複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辦理入學手續者,取消入學資格。
   第十條 每學期開學時,學生應當按學校規定辦理注冊手續。不能如期注冊者,應當履行暫緩注冊手續。未按學校規定繳納學費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冊條件的不予注冊。
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以申請貸款或者其他形式資助,辦理有關手續後注冊。
 
 
第二節  考核與成績記載
   第十一條 學生應當參加學校教育教學計劃規定的課程和各種教育教學環節(以下統稱課程)的考核,考核成績記入成績冊,並歸入本人檔案。
   第十二條 考核分為考試和考查兩種。考核和成績評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課程是否重修或者補考,由學校規定。
   第十三條 學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鑒定,要以《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為主要依據,采取個人小結,師生民主評議等形式進行。
學生體育課的成績應當根據考勤、課內教學和課外鍛煉活動的情況綜合評定。
   第十四條 學生學期或者學年所修課程或者應修學分數以及升級、跳級、留級、降級、重修等要求,由學校規定。
   第十五條 學生可以根據學校有關規定,申請輔修其他專業或者選修其他專業課程。
學生可以根據校際間協議跨校修讀課程。在他校修讀的課程成績 (學分)由本校審核後予以承認。
   第十六條 學生嚴重違反考核紀律或者作弊的,該課程考核成績記為無效,並由學校視其違紀或者作弊情節,給予批評教育和相應的紀律處分。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下處分的,經教育表現較好,在畢業前對該課程可以給予補考或者重修機會。
   第十七條 學生不能按時參加教育教學計劃規定的活動,應當事先請假並獲得批準。未經批準而缺席者,根據學校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節  轉專業與轉學
   第十八條   學生可以按學校的規定申請轉專業。學生轉專業由所在學校批準。
學校根據社會對人才需求情況的發展變化,經學生同意,必要時可以適當調整學生所學專業。
   第十九條  學生一般應當在被錄取學校完成學業。如患病或者確有特殊困難,無法繼續在本校學習的,可以申請轉學。
   第二十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轉學:
(一)入學未滿一學期的;
(二)由招生時所在地的下一批次錄取學校轉入上一批次學校、由低學曆層次轉為高學曆層次的;  
(三)招生時確定為定向、委托培養的;  
(四)應子退學的;
(五)其他無正當理由的。  
   第二十一條  學生轉學,經兩校同意,由轉出學校報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確認轉學理由正當,可以辦理轉學手續;跨省轉學者由轉出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商轉入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按轉學條件確認後辦理轉學手續。須轉戶口的由轉入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將有關文件抄送轉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門。
第四節  休學與複學
   第二十二條  學生可以分階段完成學業。學生在校最長年限(含休學)由學校規定。
   第二十三條   學生申請休學或者學校認為應當休學者,由學校批準,可以休學。休學次數和期限由學校規定。  
   第二十四條   學生應征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含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至退役後一年。  
   第二十五條 休學學生應當辦理休學手續離校,學校保留其學籍。學生休學期間,不享受在校學習學生待遇。休學學生患病,其醫療費按學校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學生休學期滿,應當於學期開學前向學校提出複學申請,經學校複查合格,方可複學。
  
第五節  退  學
   第二十七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退學:  
(一)學業成績未達到學校要求或者在學校規定年限內(含休學)未完成學業的;  
(二)休學期滿,在學校規定期限內未提出複學申請或者申請複學經複查不合格的;  
(三)經學校指定醫院診斷,患有疾病或者意外傷殘無法繼續在校學習的;  
(四)未請假離校連續兩周未參加學校規定的教學活動的;  
(五)超過學校規定期限未注冊而又無正當事由的;  
(六)本人申請退學的。  
   第二十八條 對學生的退學處理,由校長會議研究決定。
對退學的學生,由學校出具退學決定書並送交本人,同時報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退學的本專科學生,按學校規定期限辦理退學手續離校,檔案、戶口退回其家庭戶籍所在地。  
退學的研究生,按已有畢業學曆和就業政策可以就業的,由學校報所在地省級畢業生就業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在學校規定期限內沒有聘用單位的,檔案、戶口退回其家庭戶籍所在地。  
   第三十條 學生對退學處理有異議的,參照本規定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辦理。
  
第六節  畢業、結業與肄業
   第三十一條 學生在學校規定年限內,修完教育教學計劃規定內容,德、智、體達到畢業要求,準予畢業,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三十二條 學生在學校規定年限內,修完教育教學計劃規定內容,未達到畢業要求,準予結業,由學校發給結業證書。結業後是否可以補考、重修或者補作畢業設計、論文、答辯,以及是否頒發畢業證書,由學校規定。對合格後頒發的畢業證書,畢業時間按發證日期填寫。
   第三十三條 符合學位授予條件者,學位授予單位應當頒發學位證書。  
   第三十四條 學滿一學年以上退學的學生,學校應當頒發肄業證書。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嚴格按照招生時確定的辦學類型和學習形式,填寫、頒發學曆證書、學位證書。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執行高等教育學曆證書電子注冊管理製度,每年將頒發的畢(結)業證書信息報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注冊,並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對完成本專業學業同時輔修其他專業並達到該專業輔修要求者,由學校發給輔修專業證書。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國家招生規定入學者,學校不得發給學曆證書、學位證書; 已發的學曆證書、學位證書,學校應當予以追回並寺艮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  
   第三十九條 畢業、結業、肄業證書和學位證書遺失或者損壞,經本人申請,學校核實後應當出具相應的證明書。證明書與原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園秩序與課外活動
   第四十條 學校應當維護校園正常秩序,保障學生的正常學習和生活。
   第四十一條 學校應當建立和完善學生參與民主管理的組織形式,支持和保障學生依法參與學校民主管理。  
   第四十二條 學生應當自覺遵守公民道德規範,自覺遵守學校管理製度,創造文明、整潔、優美、安全的學習和生活環境。  
學生不得有酗酒、打架鬥毆、賭博、吸毒,傳播、複製、販賣非法書刊和音像製品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不得參與非法傳銷和進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動;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有損大學生形象、有損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學校進行宗教活動;  
   第四十四條 學生可以在校內組織、參加學生團體。學生成立團體,應當按學校有關規定提出書麵申請,報學校批準。學生團體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和學校管理製度範圍內活動,接受學校的領導和管理。  
   第四十五條 學校提倡並支持學生及學生團體開展有益於身心健康的學術、科技、藝術、文娛、體育等活動。  
    學生進行課外活動不得影響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六條 學校應當鼓勵、支持和指導學生參加社會實踐、社會月良務和開展勤工助學活動,並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必要幫助。  
學生參加勤工助學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學校、用工單位的管理製度,履行勤工助學活動的有關協議。  
   第四十七條 學生舉行大型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應當按法律程序和有關規定獲得批準。對未獲批準的,學校應當依法勸阻或者製止。  
   第四十八條 學生使用計算機網絡,應當遵循國家和學校關於網絡使用的有關規定,不得登錄非法網站、傳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九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生住宿管理製度。學生應當遵守學校關於學生住宿管理的規定。
 
第五章  獎勵與處分
   第五十條 學校、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德、智、體、美等方麵全麵發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學業成績、科技創造、鍛煉身體及社會服務等方麵表現突出的學生,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一條 對學生的表彰和獎勵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學生”稱號或者其他榮譽稱號、頒發獎學金等多種形式,給予相應的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五十二條 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學生,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  
學校給予學生的紀律處分,應當與學生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性質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相適應。  
   第五十三條 紀律處分的種類分為: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記過;  
(四)留校察看;  
(五)開除學籍。  
   第五十四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學校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一)違反憲法,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破壞安定團結、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觸犯國家法律,構成刑事犯罪的;
(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受到處罰,性質惡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試、替他人參加考試、組織作弊、使用通訊設備作弊及其他作弊行為嚴重的;
(五)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
(六)違反學校規定,嚴重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場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個人、組織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屢次違反學校規定受到紀律處分,經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條 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應當做到程序正當、證據充足、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恰當。  
   第五十六條 學校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學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五十七條 學校對學生作出開除學籍處分決定,應當由校長會議研究決定。
   第五十八條 學校對學生作出處分,應當出具處分決定書,送交本人。對學生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書報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九條 學校對學生作出的處分決定書應當包括處分和處分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學生可以提出申訴及申訴的期限。  
   第六十條 學校應當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受理學生對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或者違規、違紀處分的申訴。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當由學校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組成。  
   第六十一條 學生對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處分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麵申訴。  
   第六十二條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學生提出的申訴進行複查,並在接到書麵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結論並告知申訴人。需要改變原處分決定的,由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交學校重新研究決定。  
   第六十三條 學生對複查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複查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麵申訴。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在接到學生書麵申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訴人的問題給予處理並答複。  
   第六十四條 從處分決定或者複查決定送交之日起,學生在申訴期內未提出申訴的,學校或者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訴。  
   第六十五條 被開除學籍的學生,由學校發給學習證明。學生按學校規定期限離校,檔案、戶口退回其家庭戶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條  對學生的獎勵、處分材料,學校應當真實完整地歸入學校文書檔案和本人檔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對接受成人高等學曆教育的學生、港澳台僑學生、留學生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實施。  
   第六十八條 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或修改學校的學生管理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中央部委屬高校同時抄報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並及時向學生公布。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規定,指導、檢查和督促本地區高等學校實施學生管理。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7號)、《研究生學籍管理規定》(教學[1995]4號)同時廢止。其他有關文件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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